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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作者:佚名    法规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


建办市[2006]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实施《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建设部和商务部联合组织起草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06年10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送建设部市场司和商务部外资司。同时在建设部网站刊登,征求社会各方意见。网址:www.cin.gov.cn

  建设部市场司联系人:宋涛,徐晶;联系电话:010-58934169;58933759(fax);邮箱:kcsj@cein.gov.cn

  商务部外资司联系人:邵伟;联系电话:010-65197977;65197322(fax);邮箱:shaowei@mofcom.gov.cn

  附件: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实施《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首次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或取得工程设计资质后的资质升级、降级、变更、注销等,其申请、受理及审批的程序和审查标准,按照《规定》的第七条、本《实施细则》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资质核定条件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资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资质标准进行核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本国或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取得相关注册执业资格的自然人。其中外国企业应具有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业绩;自然人应是取得其本国执业注册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同时应取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签证。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首次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应考核其外国服务提供者(外国投资方)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设计业绩;其申请资质升级,应考核其取得工程设计资质后完成的工程设计业绩。

  (三)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外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并将其作为本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在资质审查时不考核其专业技术职称条件,只考核其学历、在国外的注册资格、业绩及信誉。同时要求其只能受聘于将其作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其中,学历应为大学本科及以上,所学专业应符合《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对相应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要求;个人业绩,在企业首次申请资质时,考核其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设计业绩。

  (四)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暂不满足《规定》第十五条要求时,目前可以聘用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五)外国服务提供者暂时不能满足《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居住时限的要求时,对该要求可以不予考核。

  (六)外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取得中国的工作签证后,可以作为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考核。

  (七)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申请涉及中国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行业、专业或专项工程设计资质。

  三、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材料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按照《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其中第六款: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料,按照中国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要求办理,同时还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境外完成的业绩材料

  1、外国企业提供的工程设计业绩,应是以本企业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已经竣工、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所在地名称、工程规模等,并附实物照片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2、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的工程设计业绩,应是其主持完成,或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或项目某个专业负责人,并已经竣工、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所在地名称、工程规模等,并附实物照片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个人注册资格有关材料

  1、学历证书(中国教育部认可的学校);

  2、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

  3、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其所在学会(协会、注册管理机构等)出具的其遵守职业道德的证明;

  4、中国的工作签证。

  四、本细则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1日起实施。

   附件一:外国服务提供者(企业)在中国境外完成的业绩证明

   附件二:外国服务提供者(个人)在中国境外完成的业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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